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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谭进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柳、陈某乙、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进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黄某乡X村三房坝组村民,被告陈某乙、冉某某夫妇系马武镇X组村民。二被告在1998年农村第二轮续承包时,承包柿子组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承包田。本组村民陈某权承包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二台承包田,二被告女婿王玉国承包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三台0.2亩三类土。2000年石黔公路改建时,二被告王玉国的房屋被拆。王玉国准备在二被告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承包田建房,并请挖机将二被告的承包田挖成地基(不能恢复田),因路政管理不许无果。当年王玉国在三房坝换陈某甲承包地建房需占陈某甲的承包地,经双方协商,王玉国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三台三类承包土0.2亩调换陈某甲的一类承包土0.1亩。协商后于2000年9月12日订立书面调换土地协议,协议订立后,均由双方的村、组同意加盖公章认可。陈某甲从2001年至2002年在王玉国所调换的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三台三类土耕种,王玉国于2002年外出务工。陈某甲于2003年到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耕种二被告的承包田,被告阻止,陈某甲称与王玉国有调换手续。2004年陈某康找陈某乙聘土种洋芋,陈某乙将王玉国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调与陈某甲的三类土指给陈某康耕种。2006年王玉国回家过春节,陈某乙找王玉国交出原调换协议后,通知陈某康不要耕种,告知陈某甲各耕种调换的土地。2007年陈某甲之母谭天兰去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第一台属二被告的承包田种植黄某,冉某某将黄某苗毁掉。黄某乡X村干部于2008年5月1日解决由陈某乙赔偿黄某30市斤,陈某乙不服无果。2009年1日陈某乙将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承包田用牛犁了准备种洋芋,陈某甲先种上洋芋,被冉某某把洋芋挖出。陈某甲向马武派出所报案,经马武派出所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起诉。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4月9日起诉请求解决。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之女婿王玉国于2000年因建房需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作宅基地,遂与原告协商,将其位于三房坝大桥桥坎上的0.2亩三类地调换原告的0.1亩一类地,双方的互换后,原告种植黄某苗被被告毁掉损失黄某30市斤,价值90元;2009年1月原告种下的洋芋种被被告将种子挖掉,损失折币236元,共计损失32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二被告之女婿王玉国建房找原告互换土地属实。王玉国是用三房坝大桥桥公路坎上第三台三类土与原告调换土地,原告种两年后,无故种植二被告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承包田。现原告无理在被告的承包田种植农作物,被告有权自行处理并无过错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断。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王玉国互相调换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其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应当有效)。陈某甲自行在陈某乙、冉某某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耕种,无证据证明该块土地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根据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涉案土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田地。被上诉人也承认王玉国曾于2000年在涉案土地上修筑地基的事实,原审也认定王玉国将涉案土地用挖机挖成地基,后因路政管理部门不许无果。这说明了涉案土地在2000年时就是王玉国用宅基地修建的形式拥有,因此权属应是王玉国的宅基地。上诉人和王玉国订立了《调换土地协议》后,王玉国将涉案土地指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通过流转方式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四十条条的规定。二、原审查明且被上诉人自认在2008年5月、2009年1月损坏了上诉人种植的黄某、土豆。上诉人种植在通过流转的土地上,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明知是上诉人的附着物却损害,其损害事实成立,侵权关系成立,应予赔偿。而原审将本案损害赔偿关系归结为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确权,与上诉人的诉求不一。不论土地权属归向何方,但土地附着物归上诉人是不争的事实。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是可能分离的,土地权属不影响其附着物的物主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附着物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判漏列王玉国作为当事人。上诉人与王玉国互换土地后发生该纠纷,而王玉国不参加诉讼,根本无法查清土地权属问题,上诉人本身没有过错,其附着物应当得到赔偿。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公断。

陈某甲、冉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村X村民,上诉人称涉案土地权属是王玉国不正确。上诉人与王玉国调换土地的行为是基于协议,而非土地承包证。争议之地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田。王玉国是被上诉人的女婿,因分家建房将三房坝大桥桥头旁的土地分给王玉国一半建房,另一半仍是被上诉人使用。2、在上诉人与王玉国互换土地后上诉人种植了2年,才到争议之地耕种。实际上是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无权种植该地,当时互换的是三类土,上诉人侵害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土地权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包良波、左木树、杨绪萍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土豆、黄某,当时互换的土地是王玉国废弃的宅基地,经过各自村组同意。互换后王玉国丈量了土地给上诉人,另外一部分给了左木树代种。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而且土地调换是基于双方的调换协议,原始的协议是调换桥头上的三类土。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陈某乙、冉某某为了进一步说明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照片5张。经组织质证,上诉人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明确表明该照片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乙、冉某某与王玉国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各自均有承包责任土地。王玉国为建房与陈某甲协商互换了土地。但陈某甲实际耕种的土地并非其与王玉国互换的土地,而是陈某乙、冉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诉人主张王玉国在该地上打好建房地基即拥有该土的使用权并与上诉人互换此地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在该地上种植作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陈某乙、冉某某基于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此予以制止的行为合法。因此,陈某甲主张损害赔偿理由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ΟΟ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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