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通南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联合网通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于1995年12月经南阳市人才交流中心招聘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连续工作满10年,被告未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推诿不予签订,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补缴三金;2.退还押金3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率900元;3.让原告继续回公司工作;4.支付惩罚性工资x元;5.补足从建立劳动关系至今的同工同酬待遇差额x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劳动仲裁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不是根据1995年12月23日的南阳晚报招聘公告应聘上班的;原告提出的900元利息及继续回公司上班属新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对原告退还3000元押金的请求认可,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1年2月26日到河南省电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班,其后该公司经多次演变、重组,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原告张某随着工作单位的演变,现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工作。2001年2月26日,河南省电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电信营业处收取原告张某工作押金3000元。2008年1月1日,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后该公司与南阳市联通分公司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原告张某认为其应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故拒绝签订,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张某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退还押金3000元;2.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惩罚性工资;5.补足同工同酬待遇。该仲裁委经审理,出具了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张某提供证人郭宛霞系申请人的朋友,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申请人张某要求从1995年开始形成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2月26日,即河南省电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张某收取3000元押金之日。原告张某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虽几经演变,但原告张某长期、持续、稳定的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故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对于原告要求退还3000元押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900元利息,因原告未在劳动仲裁中提起,根据不裁不决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工作年限问题,劳动者自其工作之日向单位交纳押金,符合常理,且押金条系书面证据,证明力较高,故本院认定自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之日即2001年2月26日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张某自2001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双方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惩罚性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同工同酬请求,同工同酬要求相同岗位具有相同工作能力、同等学历、相同工作经验、相同技术水平等条件的工作人员享受相同的报酬,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显示原告张某存有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押金3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张某补交自2001年2月以来的社会保险(个人交纳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