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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通知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母亲提出可以帮忙购买十万元湖南某某公司下属的某某公司股票,三年到期,分红也很可观。由于原告母亲自己不想买而要原告买,就给了原告十万元,原告将此款存入银行准备用于购买股票。2007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建设银行存折取款十万元,用于购买某某公司股票,并出具条据给原告。当时被告承诺该股票三年后到期一定连本带红一并退还给原告,但2010年1月10日该股票到期,被告未按承诺将股票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于2010年元月到期的某某公司x元股权及分红(或按x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的存在;2、银龄公司的股票系被告及其丈夫的财产,原告无任何权利主张该股票即分红款;3、本案诉争的10万元并非原告母亲借给原告的,而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质是原告及第三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资助款,是一种赠与行为。

第三人徐某某辩称,该十万元并非借款,是我与原告为了回报被告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自愿赠与被告的,是同住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且该笔钱系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去存的,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股票及分红一直是被告两夫妇领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在我与原告离婚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我们已赠与的十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系混淆是非,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原系婆媳关系。2007年1月10日,原告将其存折交给被告,被告从原告的定期存折中取款x.30元(含利息1803.3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暂取某某活期存折款捌万元,二月份归还。某某的整存整取共壹拾万元,其款交银龄公司入股,另利息壹仟捌百零叁元叁角交某某本人。同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x元交湖南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入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股金及分红,也未归还该笔款项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第三人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条据、取款凭条、(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及第三人徐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资助款,系赠与行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徐某某主张此款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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