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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43岁。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花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化工园区中大道福安制药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轿车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9日,我将渝x轿车送到重庆修理,产生了过路过桥费70元和交通费30元。同月13日,为取回车到重庆,同样产生了过路过桥费70元和交通费30元。从长寿到重庆,再从重庆回长寿,产生油费200元。同时,因受损产生了修理费35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元,还剩2000元未给付,故现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油费200元、停运损失费400元,合计28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3时3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化工园区化中大道从川维往晏家方向行驶,行驶至化工园区化中大道福安制药厂路段时,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轿车同向刮擦,致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渝x号小轿车左车部分损坏,王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候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田某某给付了现金1500元作为维修费。2011年4月9日,原告将渝x号小轿车开到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的重庆长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1年4月13日取回该车,并因此产生了交通费200元(过路过桥费140元,大巴车费6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费用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田某某的小轿车挂擦,致原告田某某的小轿车受损,原告田某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200元、油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但根据其发生地以及原告的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其必然产生,且费用金额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油费酌情主张5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维修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元)、交通费200元、油费5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停运损失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范围为: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油费50元,共计2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田某某维修费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油费50元,共计225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500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罗小花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许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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