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徐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警南昌指挥学校助教,住(略)。系徐某丙表叔。
原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徐某丁父亲。
原告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徐某戊长子。
被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口县X乡水利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口县皂湖水产场职工,住(略)。
被告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口县X乡敬老院院长,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148法律服务联动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诉被告徐某己、王某某、徐某庚、徐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数敏、曹晓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刘志松,原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己、王某某、徐某庚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徐某甲、朱某秀夫妇与徐某己、王某某夫妇是邻居关系。2005年4月13日,徐某己、王某某以徐某甲所建沼气池越界为由与徐某甲、朱某秀争执,并强要徐某甲在责任田里开沟过水,遭拒绝。当晚,高桥村委会主任徐某军来徐某甲家中准备调解纠纷。王某某、徐某己冲进徐某甲家,王某某抓住朱某秀扭打起来,徐某己则对徐某甲大打出手,并叫嚣“明天找兄弟来”。徐某军当场拉散后,定于次日与村支书杨金龙同来调处。14日上午9时半,徐某己与其兄徐某庚逼迫朱某秀到沼气池边,强要打掉沼气池。徐某甲从外面赶猪回来发现后极力阻止打架。徐某庚拨打手机联系社会闲散人员来帮忙,并声称要制服原告。不到一刻钟,徐某己之弟徐某辛骑摩托车赶来,手指直戳到徐某甲眼睛,徐某甲用手挡开,徐某辛用手勒住徐某甲咽喉,将徐某甲打翻在地。徐某庚冲来继续殴打徐某甲,徐某辛抓住徐某甲右手,用拳头猛击其腹部,并用皮鞋猛踢其双膝盖等处。徐某庚抓住徐某甲左手,猛击其太阳穴、右肋部,撕破其衬衫。王某某拿出铁锤要对徐某甲下毒手,被朱某秀抢下并扔到屋顶上。徐某己将朱某秀打倒在地,朝其头、胸、腰等部位猛击数拳,将朱某秀的头部往石子地上碰撞数次,又掐住脖子,抓破其面部。徐某庚扬言16日(星期六)带几车人来打个过瘾。此时,杨金龙、徐某军赶到现场,提出:不管怎样,伤者先治伤,自己先垫钱。徐某甲、朱某秀不同意。下午,舜德派出所来人拿出100元让徐某甲、朱某秀先治伤。晚上,徐某甲、朱某秀在恐惧、痛苦中煎熬。两人本打算次日去舜德卫生院治伤,又担心路过敬老院时,再遭徐某辛等人殴打。15日5时许,朱某秀因恐惧过度、精神崩溃而喝农药,送舜德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在舜德乡政府、高桥村委会、舜德派出所协调处理下,徐某己承担了朱某秀的丧葬费用。总之,朱某秀的死与四被告的多次反复殴打和威胁、恐吓有直接因果关系,尽管徐某己承担了朱某秀的丧葬费用,但朱某秀的死给四原告带来无法挽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朱某秀子女徐某丙、徐某丁抚养费9537.85元,朱某秀母亲徐某戊赡养费3179.28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人民币x.73元。
被告徐某己辩称:徐某甲将沼气池建在我茶园旁,并侵占我茶园。去年年终,我找徐某甲问情况,遭恶骂。今年4月10日上午,王某某发现徐某甲扩占我家茶园,茶树根外露,遂将茶树根护了一点土。中午,朱某秀将土全部挖回,并毒骂不止。下午,王某某跟徐某甲、朱某秀论理,却遭辱骂和指责,并持续两天。13日,朱某秀另起事端,将我种在另一地段的4棵杨树砍了。我们找到村委会请求调解。当晚,徐某军找到徐某甲夫妇劝解,徐某甲却对我们再次辱骂、中伤。王某某在家中听不下去,找他们讲理,朱某秀却将王某某打伤,并抢去一只耳环。徐某甲辱骂我是野崽,打伤我腰部。徐某军只得叫我们散去。14早晨,徐某庚应王某某之约来找徐某甲讲理。徐某甲不在,找到朱某秀。朱某秀表示,她的沼气池没安排好,不准备用。我们看她态度还可以,就没用锤子打沼气池,准备散去。徐某甲收猪回来,气势汹汹地到了现场,对着徐某庚指点并挥动拳头说:“谁敢打掉我的窖,我就打死谁。”徐某庚说:“千华你好凶呀!我俩是兄弟,我是在跟你好说,你不好说我就打掉。”徐某甲抓伤徐某庚脸部,并朝其胸部打了两拳。徐某辛回家看到徐某甲在打人,就赶到现场,说“千华你太不象话,占了人家的地基,还要打人。”徐某甲就跟他指划着。朱某秀上前抓徐某辛眼睛,没抓着,在脸上抓了两条痕。我上前把朱某秀的双手抓住,不准她动,她踢我两脚,我手一松,她打了我头部两拳。我没动她一个指头。接着来了两个过路人,将徐某甲和徐某辛拉开。随即,杨金龙、徐某军和小组长徐某牛到场,控制住局势。后我在村委会等,准备双方当面了结此事。杨金龙、徐某军及中共舜德乡党委委员欧阳清华几次上门,通知徐某甲夫妇到村委会了结此事,均遭拒绝。中午,徐某军遇见朱某秀去娘家找人来打架,就挡住她,并劝回了家。朱某秀在家中当着徐某军的面拿出农药要喝,被徐某军制止,并将农药瓶交给其公爹徐某义。下午,村委会向舜德派出所报警,该所所长、副所长赶到村部处理此事。他们说土地纠纷没好大的事,要我暂放一放,并要我先拿200元。我都同意,并当场交钱。后他们找徐某甲、朱某秀、徐某义到场、交待不能喝药水,有伤治伤。徐某甲、朱某秀当场都同意了,并接了钱。傍晚,朱某秀找杨金龙说自己身上没有伤,主要是治徐某甲的伤,钱也不够。杨金龙进行了劝说。当晚徐某甲与朱某秀有争吵。15日晨,朱某秀喝下徐某军接过并交给徐某义的那瓶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徐某甲家人和朱某秀娘家人不顾乡政府、派出所、村委会领导的阻拦,将朱某秀尸体停放我家中。乡综治办、派出所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领导要我出于人道主义拿一些钱了结此事,我支付了安葬及死亡中的一切费用,共计x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并保留要求原告方返还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徐某庚、徐某辛未作书面答辩。
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相同的11份证据,且均复印自湖口县公安局舜德派出所有关卷宗。
证据1-4为该所干警于2005年4月15日分别询问徐某军、杨金龙、徐某牛、徐某义笔录。
证据5-6为该所干警于2005年4月16日分别询问徐某松、徐某甲笔录。
证据7为该所干警于2005年4月15日讯问徐某庚笔录。
证据8为该所干警于2005年4月16日讯问徐某己笔录。
证据9为2005年4月17日徐某己与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10-11为2005年4月17日和19日徐某甲出具的收取丧葬费的领条两张。
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证据1-8均为本案当事人、证人陈述,其中包括一些并非亲身感知而是主观判断的内容,应予剔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基本内容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方提交的主要证据还有户主分别为朱某林、徐某甲的两本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徐某丙、徐某丁的真实年龄。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徐某牛到庭作证;被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王某初、杨金龙、王某兵、徐某军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杨金龙、徐某军到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湖口县公安局对朱某秀尸体检验有关材料,用以证明朱某秀生前曾受伤。鉴予证人徐某军当庭陈述朱某秀面部有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方证明目的实现,故本院未予调取。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徐某甲、朱某秀夫妇与徐某己、王某某夫妇比邻而居。2005年4月10日,徐某己、王某某认为徐某甲、朱某秀越界修建沼气池,致使自家的茶树根部外露,即与之争论,双方发生口角。13日,徐某甲砍倒徐某己家种植在另一地段的杨树四棵。王某某发现后,即请求高桥村委会处理。当晚,村委会主任徐某军到徐某甲家了解情况,做调解工作,期间徐某甲有辱骂徐某己言论。王某某、徐某己耳闻后,相继闯入徐某甲家中,与朱某秀、徐某甲争执引起撕打。徐某军拉散双方后,约定次日与村支书杨金龙同来调处。14日晨,王某某找不到耳环,认为是掉在徐某甲家,遂与朱某秀争执,后各自散开。上午,徐某庚应其弟徐某己电话邀约,前来与朱某秀交涉辩理后,徐某庚让徐某己打掉沼气池。徐某甲归来见状即予阻止。因此,徐某己、徐某庚及其弟徐某辛与徐某甲夫妇发生冲突并扭打。双方被路过群众拉散后,徐某庚还口称要找社会闲散人员来报复徐某甲夫妇。村委会、村X组负责人闻讯赶到现场。这时,可见徐某甲头部受伤,朱某秀、徐某辛均面部有伤,徐某庚面部、腹部有伤。
当日中午,朱某秀欲回娘家找兄弟来报复徐某己,被徐某军劝阻。朱某秀讲:“我回家喝药水。”徐某军向舜德派出所报警后,赶到徐某甲家,发现朱某秀从衣袋中掏出一瓶“蜘蛛王”农药准备喝下,即上前夺下,并把药瓶交给其公爹徐某义。派出所干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责令徐某己预付现金200元给村委会,村委会经手预付100元给徐某甲、朱某秀用于治伤,并交待双方先治伤,再根据实际发生的医药费金额进行处理。徐某甲、朱某秀接过了100元现金。傍晚,朱某秀找到杨金龙,提出100元不够治伤,徐某甲伤得重一点,让徐某甲去治。杨金龙劝导后,再次交待:两个都要治,先治伤,再根据实际发生的医药费金额进行处理,100元肯定不够。朱某秀没有提出其它意见,返回自家。15日5时许,朱某秀趁家人不备,喝下那瓶“蜘蛛王”农药。徐某甲发现后将其抱送屏峰卫生院,后转舜德卫生院抢救。9时许,朱某秀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徐某甲等强行将朱某秀尸体停放到徐某己家。17日,经舜德乡综治委、高桥村委会主持调解,徐某己与徐某甲(代表死者家属)就朱某秀的丧事签订《协议书》,约定:徐某己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x元整(其中含停尸费用等)用于安葬朱某秀等费用;徐某己负责支付抢救,尸检、运尸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000元整;死者家属须在2005年4月19日5时前将死者朱某秀入土完毕;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不得停尸闹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协议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朱某秀X年X月X日出生,与徐某甲生有女儿徐某丁、儿子徐某丙;徐某戊系朱某秀母亲,共有子女6人。
还查明,江西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为2952.56元,农村住户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126.74元。
本院认为,朱某秀死亡系其自杀行为造成,自杀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朱某秀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杀行为必然导致的后果应有预见之明。四被告与徐某甲、朱某秀发生纠纷、冲突,对朱某秀的死亡原因即自杀行为构成一定的诱因。一般而言,此种诱因被认为属于引起损害发生一种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能直接、单独地发生作用,往往需要偶然地、不可预见地介入其他因素(通常指直接原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共同地产生一个损害后果。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冲突,并不能直接、单独地致使朱某秀死亡这一严重后果发生。朱某秀是否会因双方纠纷、冲突而自杀,系于其本人一念之差。故双方的纠纷、冲突与朱某秀死亡结果的发生仅有极其脆弱的偶然因果关系。四被告作为间接原因者,是否应对朱某秀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份额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双方的过错因素。具体讲,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双方对矛盾的激化、纠纷冲突的发生,都有相应过错。徐某甲、朱某秀在修建沼气池过程中,擅自过分取土,致使徐某己、王某某种植的茶树根部外露;徐某甲擅自砍伐徐某己种植在另一地段的四棵杨树;朱某秀有辱骂徐某己夫妇言语;徐某甲在村委会主任登门调处时,辱骂徐某己,徐某甲未全面、准确了解徐某庚来意,即上前与之冲突;徐某甲、朱某秀在纠纷发生后,拒绝村委会继续调处并无不当,但朱某秀欲邀集人员再行报复,被村委会制止后,转而以喝农药为要挟,致使人民调解工作中断。徐某己、王某某认为徐某甲夫妇超界修建沼气池、砍伐杨树,本应请求有权机关确认、处理,而不应以口角方式直接与之辩理争论;徐某己夫妇耳闻徐某甲当着村委会主任的面辱骂徐某己,没有冷静应对,而是背弃请求调解之初衷,闯入徐某甲家中,引起互相撕打;在约定次日由村委会再行调处后,徐某己夫妇又单方面邀约其胞兄徐某庚来调处,致使纠纷节外生枝,矛盾激化。徐某庚作为徐某己兄长,出面调处此纠纷,其动机易被徐某甲夫妇误解,其调解方式、方法也有不当,先入为主,急于下结论。但由于朱某秀较为配合,事态本可逐渐平息,却引致刚从外归来的徐某甲误会,导致冲突发生。徐某辛的介入,更使双方对抗情绪增强,从而导致互相撕打。不难看出,徐某己一方人多力强,这种实力悬殊的互殴,以及徐某庚气愤下口头流露出邀集人手再行报复的念头,难免会使朱某秀遭受精神刺激,顾虑日后的人身安全。综上所述,双方都对纠纷的逐步升级,冲突的不断扩大有相应过错,过错程度大致相当。
二、双方纠纷发生后,村委会致力调解,并在朱某秀抵触情绪较大,有喝农药自尽的行为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调处,责令徐某己先行支付一定现金,由村委会转交徐某甲夫妇用于治伤,并交待在治好伤后再行凭据处理,措施得当。徐某甲、朱某秀接受这一初步处理意见,并领取预支赔偿款后,未再与四被告发生冲突,双方纠纷至此已基本平息。朱某秀却仍实施自杀行为,四被告不可预见,且无法控制,甚至也出乎徐某甲父子意料之外。朱某秀自杀的真实动机,原、被告双方猜测不一,但均不具有惟一性,且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一律不予采信,只根据当时双方当事人能特别认知的客观情势作出判断。
三、朱某秀第一次意图自杀时,口头流露是因为村委会制止其回娘家找兄弟报复徐某己一方。虽然不能据此断定其最终自杀也是出于同样原因,但可以确信朱某秀思想上有很多不理智,不健康因素。朱某秀第一次意图自杀时,被村委会主任夺下农药瓶,交其家人妥为保管。但她最终还是喝下那瓶农药,这与其家人防范意识缺乏、保管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朱某秀喝农药自尽,其本人及其家属应负主要责任。四被告与朱某秀夫妇发生矛盾纠纷对朱某秀自杀死亡有微弱的偶然因果关系。据此,基于促进社会公平等利益衡量,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应共同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赔偿项目有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关于抚养费和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X号解释”]统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秀依法应当扶养儿子徐某丙(1/2份额,抚养45个月)、女儿徐某丁(1/2份额,抚养26个月)、母亲徐某戊(1/6份额,赡养13年)。依据法释[2003]X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赔偿总额为9132.2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法释[2003]X号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按照江西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x.20元。原告方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损失费,鉴予朱某秀死亡直接原因是自杀这一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就朱某秀安葬费用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方认为该协议无效,已当庭表示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因无效协议而取得不当得利的权利。故在本案中就该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可变更、撤销情形等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己、王某某、徐某庚、徐某辛共同赔偿原告方朱某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x%即人民币x.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0元,其他诉讼费189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负担4323元,被告徐某己、王某某、徐某庚、徐某辛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强
审判员董数敏
审判员曹晓庆
二OO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珍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