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2009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彬、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洛阳机车厂轮对车间的废旧火车轮芯16个(共7.5吨重,价值9750元)盗走,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廛河乡X村农民马某某。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梁某某、顾某某、吴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物证—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销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犯罪系法制意识淡薄的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盗物品经鉴定属数额较大,且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士骞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