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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南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

诉讼代表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客户部主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某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借给原告x元,原告将房产(x)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还给被告借款本金x元,后经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调解,并制作了(1998)宛龙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原告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给被告x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抵押的房产证,被告推托不予返还,故请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

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没有按照(1998)宛龙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30日至1996年7月30日止,月息15.0725‰计算,原告并将自己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还给被告借款x元,尚欠借款被告于1998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于1998年7月15日制作(1998)宛龙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在1998年9月10日归还原告x元,余款9000元在1998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并自1997年4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21.96‰计付利息,逾期计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9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南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没有申请执行,胡某某于1999年1月21日自行还给被告借款x元,即向被告索要抵押的房产证,被告未能将原告所抵押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房产抵押借款已经本院在1998年7月15日调解处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将原告所借款抵押的宛市房字第x号产权证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调解文书所达成的协议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其调解文书原告履行与否,系被告对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行使法律赋予的申请执行权利,对其权利行使与否,是被告对已权利的处分,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拒返还抵押借款的房产证责任,由此被告以原告没有全部履行调解书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不予返还房产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应为自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法行使抵押权,在时效结束2年也未行使担保物权,其抵押权的诉讼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对其也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将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返还给原告胡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西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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