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预备),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国超、樊玉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长砍刀、水果刀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白河边预备抢劫他人财物,在寻找抢劫对象时,李国超、樊玉明、董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国超、樊玉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带鞘长砍刀、水果刀各一把,由董某某驾驶借来的摩托车,三人窜至南阳市白河边预备抢劫他人财物,在寻找抢劫对象时,李国超、樊玉明、董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董某某在候问过程中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国超、樊玉明的供述,证人董x、董xx、魏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派出所情况说明,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为抢劫他人财物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