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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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玖一家居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湖南玖一家居装饰广场一楼洁具区B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商铺面积为6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第一年租金标准为53元/平方米/月,第二年租金标准为59元/平方米/月;原告给予被告3个月免租装修期,租金起算日为2010年2月4日;被告按6个月为一期一次性向原告交付租金,且在上期租金到期前30天前向原告交付下一期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推迟一天按滞付金额的日3‰承担滞纳金;逾期交付租金满1个月的,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全额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玖一家居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首期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的租金x元、履约保证金x元,但被告实际只交付首期租金x元、履约保证金x元,欠付首期租金x元。被告于2010年1月交付租金3000元,于2010年7月15日交付租金3000元,至今还欠首期租金4971元。并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4日前交付第二期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予交付。2010年11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至今仍占用商铺,拒绝腾退。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租金x元及原欠首期租金4971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商铺,移交给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商铺移交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4071元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玖一家居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长沙市X路X路交汇处东北角的湖南玖一家居装饰广场一楼洁具区B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作为被告的经营场地,商铺面积为69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3)原告给予被告3个月免租装修期,免租期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租金起算日为2010年2月4日;(4)第一年租金标准为53元/平方米/月,第二年租金标准为59元/平方米/月;(5)被告按6个月为一期一次性向原告交付租金,首期6个月租金x元在合同签订时交付,下一期租金在上期租金到期前30天前交付;(6)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x元;(7)逾期交付租金的,每推迟一天按滞付金额的日3‰承担滞纳金;(8)逾期交付租金满1个月的,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全额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等。

《玖一家居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被告租赁的商铺。至2010年7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期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的租金x元、履约保证金x元,欠付首期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的租金4971元及第二期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欠付的租金,被告未予交付。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商铺张贴《解除的通知》,以被告欠付第二期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的租金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将商铺移交给原告,付清商铺移交前应付的租金、滞纳金等。被告则继续占用商铺,拒绝将商铺移交给原告,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0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玖一家居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的通知》、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玖一家居建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被告租赁的商铺,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交付首期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的租金x元,应于2010年7月4日前交付第二期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的租金。被告至2010年11月16日欠付首期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的租金4971元及第二期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满1个月,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至2010年11月16日逾期交付租金已满1个月,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的通知》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应腾退商铺并移交给原告。

被告至合同解除前租赁商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11月16日的租金。依合同约定,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的租金标准为53元/平方米/月,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16日的租金标准为59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承担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11月16日的租金x.1元(53元/平方米/月×69平方米×9个月+59元/平方米/月×69平方米÷30日/月×13日)。依合同约定,原告可在合同解除时全额扣除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已交付的租金x元、履约保证金x元抵付上述被告应付的租金后,被告还应交付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11月16日的租金6735.1元。

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应按滞付金额的日3‰承担滞纳金。被告应承担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77元{(53元/平方米/月×69平方米×3个月+59元/平方米/月×69平方米×3个月+4971元)×3‰/日×135日}。

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商铺,应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商铺移交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第二年租金标准59元/平方米/月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长沙市X路X路交汇处东北角的湖南玖一家居装饰广场一楼洁具区BX号商铺腾退,移交给原告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11月16日的租金6735.1元;

三、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77元;

四、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商铺移交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租金标准59元/平方米/月计算);

五、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谢xx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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