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家凤,又名欧X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镇黄某岭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欧阳家凤诉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家凤诉称,2011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自家的建房工地上查看建房进度时,被告朱某某无理取闹、蛮不讲理,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7日,花去医疗费1700元。后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欧阳家凤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
原告欧阳家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朱某卿约定各自在房屋重建、改造时必须预留的通风采光距离;
2、房屋的规划图与规划手续,拟证明原告建房完全符合规定,且得到了规划局的认可的事实;
3、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建设,并未占道的事实;
4、房产证,拟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5、建房红线图,拟证明原告建房符合规划局的规划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
7、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所支付的医疗费1867.8元的事实;
8、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而被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9、朱某某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后被告朱某某被公安局询问的事实;
10、欧阳家凤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自家工地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11、证人康忠旺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1年4月30日下午,原、被告因建房一事发生争执的事实;
12、李红友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1年4月30日下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证人李红友见到原告受伤的事实;
13、李长贵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1年4月30日下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证人李长贵见到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这次事件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自己造成的,应承担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邻居,被答辩人准备拆旧房建新房,但被答辩人的建筑侵占公用道路,妨碍大家进出。答辩人将此情况便反映给宁远县规划局,规划局要求被答辩人暂停施工。2011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答辩人看见被答辩人家里动工打地脚梁的箍梁时,便要求施工师傅暂时停止施工,但被答辩人不顾答辩人的反对,执意要求继续施工,答辩人便与其理论起来。在理论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一边骂人一边向答辩人逼近,还用手点向答辩人的胸口,答辩人本能顺手一挡,不小心拍到了其鼻子,导致其鼻子流血。因此,答辩人是正当防卫,所以,对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平面图,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已侵占公用通道,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因;
2、卖房契约与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已侵占公用通道的事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三方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欧阳家凤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该协议的签订人是谢某勇而不是欧阳家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建房协议是谢某勇与朱某卿对房屋重建、改造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并与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2-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确认2-X号证据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被告提出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对CT费562元有异议,原告只是脸部受伤,不需要做CT检查,且住院期间原告只需要进行消炎治疗,但被告却做了乙肝两对半等不合理的检查,对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家凤的检查项目是医院为确诊原告的伤情所作的,是根据医院的要求而进行的诊治项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X号证据,被告提出该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决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裁定,对此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已经放弃行使上述权利,因此,本院对该决定书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X号证据,被告提出欧阳家凤向公安机关反映的不是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欧阳家凤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6、9、11、12、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其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该图上所标记和距离并未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原告提出该协议只是被告与他方的卖房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欧阳家凤在自家建房工地上看查建房进度、监督建房质量时与被告朱某某因房屋建构是否侵占公用通道发生争执。被告朱某某认为原告欧阳家凤的房屋没按照房产局要求的布图建房,侵占了公用通道,违反了规划局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的决定,故当场喝止原告及其施工工人,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并骂了原告几句,原告欧阳家凤一边用手指着被告朱某某回骂,一边朝被告走去,一直走到被告朱某某身边。原告欧阳家凤用手点了被告朱某某的胸口一下,被告便顺势打了原告的头面部一拳,原告欧阳家凤的伤势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原告欧阳家凤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05.8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CT检查费562元。另查明,2011年5月1日,宁远县公安局作出了宁公(城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被告朱某某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欧阳家凤与被告朱某某因建房地基是否侵占公用通道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将原告欧阳家凤打伤,造成了原告欧阳家凤的面部受轻微伤的后果。由于原告欧阳家凤与被告朱某某争吵,并主动走向被告朱某某处用手点了被告朱某某的胸口,导致矛盾激化,致其自己受轻微伤的后果发生,故原告欧阳家凤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起因过错,因此,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欧阳家凤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0-2011)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欧阳家凤(非农户口)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为:①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1867.8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6天×2人=144元;③护理费43.6元/天×6天=261.6元;④误工费43.6元/天×6天=261.6元;⑤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⑥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535.04元,故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欧阳家凤上述6项经济损失1774.5元(2535.04×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家凤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欧阳家凤承担75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王贤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