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系醴陵市东风牲猪养殖场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醴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大道X号(世界之窗对面)。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醴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醴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启良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