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现住湖南省醴陵市胶厂。
被告肖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现住湖南省醴陵市胶厂。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独任审判并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媛。原、被告婚后是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夫妻和好后,原、被告仍是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女儿要由被告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且要先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抚养费;现住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将一半房屋价值折现支付给原告,但必须从中扣除原告及原告姐姐李某军欠被告和被告父母亲戚的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媛。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融洽而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支持调解双方夫妻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而仍是经常发生争吵,家无宁日。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媛,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醴陵市胶厂X号X单元X号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面积x)以及房屋内电器、家俱、床上用品等财产,一层车库一间(面积28m2左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向被告父母及亲戚借款x元,原告姐姐李某军还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不仅认可x元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亦表示愿意替李某军向被告父母偿还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肖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李某媛在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李某媛由被告肖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第一年(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抚养费6000元由原告先一次性给付,其余抚养费原告李某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李某对女儿李某媛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座落于醴陵市胶厂X栋X单元X室号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面积x)及一层车库一间(面积28m2左右)归被告肖某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肖某负责偿还,原告李某将所有的还贷手续交付给被告肖某,并协助肖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内德电视机一台、床两张、书柜一张、玻璃制桌子一张及原告母亲的床上用品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房屋内财产归被告肖某所有,原告李某在两个月内搬离房屋;
四、债务处理:原告李某欠被告肖某父母及亲戚的x元以及原告姐姐李某军欠被告父母的x元全部由原告李某个人承担。上述债务以及原告李某应支付女儿的第一年(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抚养费从被告肖某应折价支付给原告李某的一半房屋份额中抵扣,经双方抵扣结算,被告肖某最后还应支付给原告李某6500元,被告肖某同意此6500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被告肖某将原告李某及其姐姐李某军所向被告父母或亲戚所出具的借条全部还给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