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于2007年1月13日借张某某现金x元,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四现金贰万贰仟元(x元)2007年元月X号田某某”。后经张某某催要,田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由田某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田某某辩解借款条是在张某某逼迫下所写,田某某仅提供李春芳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录音资料中不显示逼迫田某某写借款条的事实,仅凭李春芳个人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于田某某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田某某辩解没有借张某某款,田某某提供李春芳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该证据与田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条相互矛盾,从证据的效力看,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田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田某某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田某某辩解张某某未提出诉讼,与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田某某借张某某款x元,应当予以偿还,张某某请求判令田某某清偿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与田某某对于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张某某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无利息,故对张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利息75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田某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未借张某某现金,借条是在张某某的威逼下所写,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我不应偿还张某某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田某某借我钱的事实清楚,田某某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欠张某某现金x元,有2007年1月13日田某某所打借条为证,田某某应予支付。田某某至今未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田某某现上诉称其未借张某某现金,借条是在张某某的威逼下所写,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