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任某某承建李某甲养鸡场厂房施工工程,李某甲欠任某某工程款8000元。1994年10月,李某甲为抵偿欠款,为任某某开具提取机砖发票。任某某因故未提取机砖,此款未得清偿。1997年10月18日李某甲为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到,任某某现金捌仟元,原砖票94.10月。李某甲,97年10月X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欠任某某工程款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李某甲亦予认可,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任某某请求李某甲支付所欠工程款,任某某虽然在庭审中称多次找李某甲催要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任某某另称2007年曾找李某甲要帐,李某甲又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条与1997年10月的欠条一致,任某某以此证明向李某甲主张过权利,证据不足。任某某请求李某甲清偿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辩称虽未明确讲明诉讼时效,但提出李某甲长时间没有要过帐,具备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意思表示,亦和任某某在庭审中一再主张曾找李某甲要过帐的表示一样,知道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只是表示不准确,故李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某某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某负担。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甲欠我8000元的事实清楚,我多次找李某甲要帐,我起诉李某甲并不超诉讼时效,李某甲应偿还我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任某某起诉我已超诉讼时效,我不应再承担偿还欠款8000元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欠任某某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法院足以认定。自1997年10月18日后,任某某虽称多次找李某甲催要该欠款,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因证据不足,故任某某请求李某甲清偿欠款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任某某现上诉称其起诉李某甲清偿欠款并不超诉讼时效,李某甲应偿还其欠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