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个人谢德荣,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荣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谢德荣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刀片、起子、手电筒,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广济桥下,用起子将失主刘××停放在桥下的1辆牌照号为湘×的黑色“三菱”越野车右后座窗户玻璃撬开,盗得车尾箱内的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15年陈酿“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刘××的陈述,证人李××、杨×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犯罪现场照片及“三菱”越野车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谢德荣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德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刀片1把、起子1把、手电筒1支,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