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粤x二手三菱商务车一台,价值x元。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将其位于长葛市X路中段的商品房一套折价x元给原告,下欠的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购车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24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粤x二手三菱商务车一台而下欠原告购车款x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有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的车辆,被告即应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拖延支付余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下欠购车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