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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向某甲、向某乙与古丈县电力公司、龚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系向某华配偶),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向某甲(系向某华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告向某乙(系向某华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古丈县司法局默戎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古丈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树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湖南省古丈县电力公司农电专职。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5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龚某某建偏房请死者向某华等人帮工。向某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碰到架设在龚某某房屋上空的10KV高压线路,造成向某华当场触电死亡。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者安葬费9855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古丈县电力公司辩称,第二被告龚某某在高压线下建偏房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作业过程中也未申请电力公司停电,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向某华的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向某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作业环境,安全意识不强,也应对其死亡事故负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我承认对死者的死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愿意给死者的家属赔偿损失,但因我是平民百姓,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太多的赔偿义务。县电力公司是国有单位,请求在赔偿方面由县电力公司适当给予一定帮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向某华在给龚某某建偏房帮工时,不慎碰到第一被告架设的横跨龚某某房屋上空的10KV高压线路,造成向某华当场触电身亡。本院认为,第二被告龚某某在高压线下建偏房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作业过程中也未申请电力公司停电,存在严重过错,对向某华的死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古丈县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不符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对向某华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死者向某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作业环境,安全意识不强,也对其死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古丈县电力公司对向某华的死亡自愿给三原告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限于2009年5月12日内付清)。

二、被告龚某某对向某华的死亡自愿给三原告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2万元。(限于2009年5月10内付清)。

三、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人古丈县电力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龚某某承担1300元。限于2009年5月12日内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向某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开始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即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伍花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锡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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