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丙(以下简称赵某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赵某甲等四人于2010年6月28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等四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忠,被上诉人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1994年,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东马村村民委员会开始给全村的农户分地,将全村的土地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及菜地五种,并进行了五轮分地,由赵某甲代表全家参与分地,共分得一类地3.16亩,二类地1.96亩,三类地3.72亩,四类地1.4亩,及菜地0.14亩。1998年8月20日,赵某甲与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赵某甲承包了该村X.52亩土地,期限30年,自1998年9月至2028年10月,当时全家共计7人,即赵某先、赵某甲、张凤英、赵某乙、赵某丁、郭某某、赵某丙。2004年,大儿子赵某乙及二儿子赵某丁均已成家,由赵某甲主持在家庭内部将全家的土地分给二个儿子耕种:一类地大儿子种1.96亩,二儿子种1.2亩,二类地1.96亩由二儿子耕种,三类地大儿子耕种1.56亩,二儿子耕种1.17亩,四类地1.4亩及菜地0.14亩由大儿子耕种,分家后,二兄弟各自生活,相安无事。2010年初,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征收了其中的二类地1.96亩,即将赵某乙耕种的二类地全部征走,并给予x.48元征地补偿款,由被告赵某丁全部领取,四原告认为自己均为分地的主体,该笔征地款中有四人份额,但被告认为这块地是在家庭内部划分,已将土地分给自己的并由自己长期耕种,因而征地补偿款理应归自己所有,拒绝分给四原告,纠纷成诉。另查明,如今,赵某先与张凤英相继去世,赵某乙与赵某丁均已成家,并各自生育二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取得相应的补偿。本案赵某甲代表全家参与分地,并与东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所分得的土地供全家耕种。随后,赵某先,张风英相继去世,赵某乙与赵某丁均已成家,并各自生育二个子女,家庭中的土地应当包括现有人员的份额。2004年,赵某甲做为一家之长主持分家,在家庭内部根据两兄弟的家庭情况将土地分给了二个儿子赵某乙,赵某丁,二兄弟各自耕种了数年无争执,可以认定二兄弟对家庭内部做出的土地调整已经默认。2010年,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征收了分给赵某丁耕种的二类地1.96亩并给予了补偿款x.48元,被告赵某丁的二类地被征收后,虽然获得了补偿款,却丧失了土地,而原告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丙三人还有土地可以耕种,因而三原告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现年八十二岁高龄,已不能亲自耕种土地,做为分地的主体,本身享有一定的份额,其要求被告赵某丁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经合其身体状况及生活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x元。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四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780元。如果被告赵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甲等四人上诉称:1、按照党对农村承包土地的政策,赵某乙家对承包地享受三人的权利份额,赵某丁家仅能享受一人份额,按现有人员人人有份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赵某甲对家庭土地的搭配,仅仅是为了耕种方便,并没有改变原有承包关系,土地承包权利和义务,仍由原承包主体承担。2、经计算,赵某丁这次除去征收的的1.96亩,还有2.76亩,仍比应耕的1.48亩多1.28亩,并不是没有土地耕种,况且耕种的地都是好地,故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某丁返还赵某甲等四人每人征地补偿款7038.46元。
赵某丁辩称:1、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丙对本案所涉的征地补偿款不享有权利。2、父亲赵某甲已明确表示该笔土地补偿款是给我的,那么在父亲自愿情况下做出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现在重新来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丁应否返还赵某甲等四人每人征地补偿款7038.46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某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丁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取得相应的补偿。1994年赵某甲代表全家参与了全村分地,并于1998年与东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所分得的土地供全家耕种。此后,由赵某甲主持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分给两个儿子(即大儿子赵某乙、二儿子赵某丁)耕种,兄弟二人各自耕种数年无争执。2010年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征收了分给赵某丁耕种的二类地并给了补偿款,原审认为赵某丁承包耕种的土地被征收后,其丧失了土地应获得补偿,而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丙三人还有土地可以耕种,因而对该三人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某甲做为分地主体,本身应享有份额,原审根据其已年高体弱,不能亲自耕种以及生活需要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赵某丁给付其x元正确。综上,赵某甲等四人上诉要求赵某丁返还其每人征地补偿款7038.4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等四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董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