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某与王某某经常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梁某某通知王某某去位于郑州市X街酒精厂工地上拉旧钢筋。王某某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全额给付梁某某预付款后开始拉货。因工地钢筋数量不足,王某某未拉够预付款项下的钢筋。2008年9月5日,李某某代梁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玖万贰仟柒佰元整。梁某某对李某某代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王某某向梁某某催要上述欠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多付的款项x元,梁某某以向王某某打欠条的方式确认了该事实。2008年9月5日的欠条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梁某某举证及所述不能抵消涉案欠条的证明力,故王某某持该欠条向梁某某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王某某要求梁某某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虽系梁某某的丈夫,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梁某某出具,且王某某无证据证明梁某某多收取王某某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欠款x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梁某某与王某某无钢筋买卖关系,梁某某与王某某是比较熟悉的朋友,王某某要购买钢筋,当时另一朋友陈书彦正在郑州市X街酒精厂工程拆迁,其手头有旧钢筋出售,本人介绍王某到陈书彦处,王某某从陈书彦处购得钢筋,梁某某只是中间人,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二、陈书彦未将钢筋完全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出于对梁某某的信任要梁某某作证明,因此李某某按王某某的要求给其打了欠条,等以后陈书彦工地结束后再拿结算条换回欠条。后陈书彦向王某某出具了最终结算清单,梁某某将该清单给王某某,但王某某并没有归还欠条。有结算清单以及王某某拉走钢筋的记录为证。三、二审需要查清以下事实:(一)梁某某与王某某是否有钢筋买卖关系;(二)王某某购买的钢筋是哪个工地的,该工地是否是梁某某的;(三)梁某某是否与卖旧钢筋的工地有利益关系;(四)王某某交多少款,拉走多少旧钢筋,应退多少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答辩称:梁某某所欠王某某的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的陈述意见同梁某某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所欠王某某的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梁某某未支付所欠王某某的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杭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