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壁市电力开关厂。
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鹤壁市电力开关厂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08年4月9日发出(2008)山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货款,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08年4月9日(2008)山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依法起诉。
支付令申请费272元,由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秋生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继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