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吕某,男,39岁。
原审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吕某、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邦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原审被告吕某,原审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1日11时50分,在南京路国际庄园门口处,吕某驾驶豫N-x号奥拓出租车,由南京路机动车道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赵某某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豫N-x号奥拓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吕某。豫N-x号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赵某某实际住院1l天,已在事故大队提取吕某1500元押金并借吕某现金4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被告都邦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重新鉴定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死亡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豫N-x号奥拓出租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致残。被告吕某作为肇事车车主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N-x号奥拓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医疗费2637.45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O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拖车费400元、车损43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2637.45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O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434元、停车拖车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5元;被告吕某赔偿鉴定费、停车拖车费共计1200元,因原告赵某某已在事故大队提取吕某押款1500元,同时吕某还支付赵某某400元现金和220元医疗费,故原告赵某某须返还被告吕某92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都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错误,因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一审中已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为此,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请求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公正判决。
赵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吕某及永福公司均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都邦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某受伤后定残十级是否适当,原判各项费用有无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2009年1月21日被吕某驾驶豫N-x号奥拓出租车撞伤,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于2009年5月18日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0日对赵某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赵某某的损伤已达x级伤残”。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都邦公司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准许上诉人都邦公司的申请,并通知应在三日内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都邦公司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纳。为此,原审视为上诉人都邦公司放弃申请鉴定,并无不当。再者,上诉人都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是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十级认为鉴定人员主观认定,与赵某某的实际损伤不相符,同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而提出异议,明显依据不足,并没有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提出异议,为此,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都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正确,上诉人都邦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都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