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刚上到台前至北京的客车即被抓获,从其上衣内兜中搜出两包毒品疑似物药片,其中一包1819片,另一包809片。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杜冷丁成份。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孙××、季××、魏×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在台前至北京的客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上衣内兜中搜出两包毒品疑似物药片,其中一包1819片,另一包809片。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药片中检出杜冷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孙××、季××、魏×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减少了对社会的实际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