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张晓风、李某某、栗某某、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张晓风、李某某、栗某某、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张晓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张晓风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晓风以原审判决对自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某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某某、张晓风、李某某、栗某某、张某乙及张晓风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苏杭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