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XXXX局物价行政检查纠纷,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黄某乙在XX市沃尔玛XX路店购得“绿帝无核金丝枣”一包,发现价格标签与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地不一致,遂向XX省XX局提出举报,XX省XX局转交XXXX局处理。2010年5月24日,黄某乙收到XXXX局回复,告知黄某乙:一、黄某乙投诉的事实属实;二、XXXX局依法对XX市沃尔玛黄某路店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黄某乙认为XXXX局没有履行立案调查程序,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XXXX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XXXX局根据黄某乙举报的情况,经调查后已对XX市沃尔玛X路店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XX市沃尔玛XX路店,该行为对黄某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黄某乙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黄某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黄某乙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柳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乐中园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