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徽县人,住(略),现住甘肃省徽县X镇X路X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恋爱期间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12月12日,原告在怀孕8个月的情况下与被告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原告生男孩王某豪。婚后,原、被告仍然经常吵架。2009年12月,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因此打原告,原告大喊救命,后被告因害怕原告的父母教训离开了家,至今未归。原、被告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原告为带孩子不能外出工作,完全依靠父母接济,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期间感情好。2008年12月12日,双方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原告生男孩王某豪。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5月,被告做生意亏损,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部分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附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成为夫妻,婚前感情好,婚后生育了男孩王某豪,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