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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德与被告田某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苗族,大学文化,张家界市设计院职工,籍(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方仁,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土家族,大学文化,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籍(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系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5年3月,由原、被告等7名股东出资800万成立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出资200万元,原告段某某等6名股东各出资100万元。公司成立以后,主要在桑植县开发老帅商城的商住楼项目。2007年7月25日,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董事会,决定由被告田某某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为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分红。此后,原告段某某等6位股东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将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变革登记为注册资金为2800万元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但至今被告田某某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请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股权转让金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股权转让金50万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段某某是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出资额为100万元,该公司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被告田某某个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的事实;

2、《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董事会会议纪要》各1份、《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段某某转让给被告田某某的股权价值应按100万元计算的事实;

3、2007年7月25日《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6月28日《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所有股东均同意被告田某某按100万元/人的价格收购所有股东股份的事实;

4、《(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34、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本案原告段某某性质相同的原股东彭武富诉被告田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已经终审判决,原股东彭武富出资60万元,终审判决“田某某支付彭武富股权转让款80万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6名股东各出资1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07年7月25日,虽然召开了董事会,但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约定转让价格。2008年7月1日,注册资本变更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的诉称没有道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东股金统计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段某某出资入股实际为20万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段某某及其名下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入股55万元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作以下认定:

1、因原告段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以此变更诉讼请求为3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2、3、4,因证据4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3所涉股金转让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3所涉其他事实和证据4,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0万元,各股东及出资额为田某某200万元,龙传喜、彭武富、崔国亮、田某松、龙国华、段某某各100万元;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田某某,住所地为通达花园1001房,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其中,原告段某某作为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其本人出资入股实际为20万元。2007年7月25日,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董事会,决定由田某某受让包括原告段某某在内的公司6名股东股权。之后,原告段某某等6名股东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田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将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注册资金为2800万元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但至今未支付段某某股权转让金。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与原告段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以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式确定了被告田某某受让原告段某某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在《(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34、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股东彭武富诉被告田某某股权转让纠纷,该判决认定彭武富“等人在公司成立以前每人出资60万元在桑植县取得了机械厂的房地产权属”,并作出终审判决“田某某支付彭武富股权转让款80万元”。因彭武富和本案原告段某某原来都是张家界正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被告田某某与彭武富股权转让的性质和被告田某某与本案原告段某某股权转让的性质相同,故本院比照《(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34、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按照其比例确定被告田某某应支付原告段某某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即按照彭武富投入60万元的股本金,终审法院判决“田某某支付彭武富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的比例,对原告段某某投入20万元的股本金,判定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孙旎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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