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某第二00三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之友人鄭信
泰(違反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上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遭綽號「
阿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打傷,「阿斌」並揚言要找甲○○理論,致甲
○○、鄭信泰心生不滿。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許,甲○○、乙
○○、鄭信泰三人在臺中市○○路○段六五之三號友人楊三民住處,發現
疑似「阿斌」之同夥在屋外,鄭信泰恐遭「阿斌」及其同夥攻擊,乃說出
甲○○之弟張文獻(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在臺中市○○
區○○街三四三號二樓房間藏有槍枝、子彈,要求甲○○返家拿取槍、彈
,甲○○、乙○○聞言表示願至上開地點拿取槍、彈某供三人防身之用;
渠等三人即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有管制槍枝、子彈某犯意聯絡,推由甲
○○、乙○○駕駛6711-LP號自用小客車,回到上址,甲○○先取出長型
紙盒一個,內裝開山刀二支(非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直
徑約7.9mm鋼珠一包及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略)),將該紙盒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又取出背包一
只,內裝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可發射子彈某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某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前蓋改
造而成,可發射子彈某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某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略))、土造金屬彈某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某而成,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某顆(送驗時經取樣一顆試射,尚餘一顆)、土造金屬彈
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某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某顆(送驗時
業經試射完畢),甲○○將該背包交乙○○持有。甲○○自己則持另一只
背包,內裝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略)、00
(略))。嗣甲○○、乙○○持前開背包正欲出門之際,為警持搜索票
至甲○○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某顆
(經送驗試射後,尚餘一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二支、非槍砲彈某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開山刀二支及直徑約7.9mm鋼珠一包等物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其二人於警詢、偵某、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
即上訴人乙○○、證人鄭信泰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略)
00),認係由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略)),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前蓋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略))
,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測試三
次,測得發射彈某(直徑約8mm鋼珠、重量約2.0g)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4
6、136、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21.32、18.50、14.64焦耳,
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2.41、36.80、29.13焦耳/平方公分。依刑事警察
局所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及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某撞擊動能達58呎磅
(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某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復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某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改造子彈某顆,認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某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某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
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某顆,係由土造金屬彈
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某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某第三十八至四十四頁
);足認上揭至所示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等為斷罪資料。另
說明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上訴人等尚犯有槍砲彈某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認
定之理由,均未敘及上訴人等尚犯持有手槍之事實,應屬贅載,第一審到
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刪除(見一審卷第九十頁),法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復以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二人與鄭信泰自九十三年間某
日至上揭論罪科刑時點前止,共同持有上揭至所示可發射子彈某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空氣長槍、土造子彈,因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亦涉犯槍砲
彈某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某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某嫌;但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尚犯此部分之罪,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
仿造手槍二支(槍支管制編號(略)、(略))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然扣案槍枝顯未經該局為實
際試射鑑驗,且土造槍枝不具穩定性,則扣案槍枝穩定性如何能否達於
所謂「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又案發時,另扣
得土造子彈某顆,如謂該等槍枝、子彈某具殺傷力,原鑑定單位何以未以
扣案子彈某配手槍測試既未實際測試,憑何認定扣案槍、彈某具殺傷力
另空氣長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略))經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予以實際測試三次結果之數據,據以認定該空氣長槍具有
殺傷力;然該長槍既係空氣長槍,當然須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始具有動能,本件既未扣得任何「外接中型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之物品
,得否認定該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得否以原鑑定單位所提供之「外接中
型高壓鋼瓶內氣體」做為測試是否具殺傷力之證明且何以須原鑑定單位
提供高壓鋼瓶,做為測試時之動能來源另高壓鋼瓶壓力大小為何亦均
未見原鑑定機關說明,不惟調查職責未盡,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鄭信泰被訴持有槍、彈某,確因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二
日二次偵某中自白,始因而被訴,是甲○○供出鄭信泰犯罪,已符合槍砲
彈某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原判決認無該條項之適用,洵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甲○○犯後態度良好,未有任何不良前科
,且需負擔家計,持有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影響社會治安尚屬輕微
,允應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一)、
本件僅因鄭信泰恐遭不肖人士攻擊,而要求乙○○陪同甲○○取槍防身,
乙○○於偵某中均坦承犯行,又不諳法律,請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第十六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乙○○所為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請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二)、原判決認乙○○與甲○○、鄭信泰為共同
正犯,惟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
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顯非適法等語。惟查:(一)、扣案手槍二
支(槍枝管制編號:(略)、(略))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照片足憑;縱
未實際試射,但就送鑑改造手槍及子彈某構、材質等依專業鑑驗有無殺傷
力,尚非法所不許。另空氣長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略))經以外
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進行實際測試,乃依該槍之使用方式鑑
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過程,鑑定報告雖無載明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壓
力大小,然對殺傷力鑑定結果無礙,且本件係就該空氣長槍性能是否具殺
傷力而為鑑定,非該空氣長槍有無具備應有配備之鑑定,是未扣得供該空
氣長槍射擊使用之「外接中型高壓鋼瓶」等發射動力之物品,亦與該空氣
長槍性能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無涉。上開鑑定書之內容包括鑑定情形及其
結果,符合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原審資為論罪之依據
,自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就鑑定內容為事實上或細節上
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某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某、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某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
全部槍械、彈某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某之來
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之立法意旨以
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某、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某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
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
「去向」可明。本件係鄭信泰恐遭「阿斌」及其同夥攻擊,乃說出甲○○
之弟張文獻生前在上述房間藏有槍枝、子彈,要求甲○○返家拿取,甲○
○、乙○○乃駕車同往,嗣甲○○、乙○○持上開背包正欲出門之際,為
警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而查獲,甲○○、乙○○與鄭信泰間,就所
犯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某,成立共同正犯。可見本件槍枝、子彈某
來源及去向非經甲○○之供述始查獲,且查獲時尚未將槍枝、子彈某轉他
人持有,而仍為甲○○自己與其他共犯持有,又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縱鄭信泰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某案,係因甲○○於九
十五年九月五日、十二日二次偵某中自白之故,仍與槍砲彈某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該條項減輕其刑,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一再請求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減其刑後,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已以:上訴人等並非單純持有槍
、彈,而係因他人尋仇,至上開地點取出扣案槍枝、子彈,不論為防身或
為與對方火拼,一旦發生槍戰,極可能肇致重大流血衝突,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安全,危害非小,幸經警及時查獲,始未釀成危害,綜核上訴人
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餘地,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給予緩刑宣告,尚難准
許等語,詳敘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核無不
合。又上訴人等所為,尤無得主張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認甲○
○、乙○○與鄭信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於事
實欄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援引甲○○、乙○○於警詢、偵某、第一審及原
審之供述為據,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鄭信泰於第一審審理證
述之情節,暨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為佐,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加以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
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