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光亮、人民陪审员俞六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雷砖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某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5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窜至中铁五局二项目部五公司钢筋厂实施盗窃,共盗窃该厂各种规格螺纹钢筋2.343吨、塑料涵管5根、水沟盖板14块。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所盗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所盗物品已于2011年5月13日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盗单位。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并配合退还全部赃物,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考虑。同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阳钦
审判员蒋光亮
人民陪审员俞六英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砖山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数额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