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29岁,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伍军人,系二被告之父。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梁某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称,原告父母在2007年8月6日,通过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由母亲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x元。给付此款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对二原告尽过抚养义务,现在二原告均已上学,原告母亲每天四次接送原告,还要照顾原告生活、饮食、无时间去劳动,无生活来源,亦无承担原告抚养费的能力,二原告为了能够健康成长,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教育费用每人每年4000元,直至二原告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梁某丙辩称,被告与张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按调解协议已给付张某某子女抚育费x元,此后又通过部队连长、指导员陆续给了张某某部分现金,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现在张某某并不困难,孩子上学是义务教育,不存在大量的教育费用,被告退伍后也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同意给原告钱,如果张某某认为抚养两个孩子困难,被告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承担直接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不给张某某要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与张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即二原告梁某甲、梁某乙。2007年8月6日因感情不和,被告与张某某就子女抚养问题在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非婚生子女梁某甲、梁某乙均随张某某一起生活,梁某丙一次性给付两个女儿抚育费x元,以后双方互不纠缠,达成协议后,被告梁某丙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张某某与二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原告梁某甲就读于赤城县X乡九年制学校一年级,原告梁某乙就读于学前班。被告退伍后,现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2007年8月6日,被告与张某某就子女抚养问题已通过司法程序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教育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07年底全部给付张某某x元后,二原告既没有患病、上学也没有较大数额的支出,因此,二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对被告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某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