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公司经理。
被告: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资兴市鲤鱼江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x.1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陈春兰
审判员罗泰庆
二О一О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