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6月2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2%,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逾期不还款,将承担每逾期一天支付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借款已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x.5元(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16日)共计x.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29日,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二,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借款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被告还应向原告每天支付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此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0年6月18日所借x元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另x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上虽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10年9月17日起计算,另2010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和违约金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4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