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男,59岁。
被告徐某,男,40岁。
原告全某与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9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孙云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诉称,2011年7月6日下午6时30分,原告全某正在家中吃饭遭被告徐某殴打后导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在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10天,后经过永定区崇文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徐某于2011年9月5日当庭赔偿原告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全某承担25元。
履行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