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镇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上诉人新郑市X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薛店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店幼儿园赔偿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703.63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
定费674元,共计x.03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店幼儿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15时左右,马某甲在薛店幼儿园老师指导的户外活动中,被荡船撞伤其右小腿。马某甲当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65.6元;后转入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731元;出院后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支付医疗费168.2元。出院医嘱,保持整复位置、2周复诊、不适随诊。马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岳某某护理。2008年9月18日,受马某甲母亲的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马某甲右小腿的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马某甲支付鉴定费674元。薛店幼儿园以该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规定、鉴定结论适用的依据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08年12月23日,受该院的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甲目前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X)级伤残,薛店幼儿园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薛店幼儿园除为马某甲支付医疗费3464.8元外,还给付其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薛店幼儿园在组织学生户外活动玩荡船时,除须专人照看外,还须确保荡船四周可能存在危险的范围内没有其他学生走动,因疏于履行其职责范围内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从而导致马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司
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由二名鉴定人员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还未被有关机关颁布实施,该鉴定机构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并无不妥;故该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马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4天,为9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为3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马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7703.2元。根据幼儿园存在的过错大小,由其承担马某甲以上x%,已赔偿的8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为弥补马某甲受伤致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马某甲虽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甲提交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其已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被该院采信,故该院对马某甲主张的鉴定费674元也不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X镇中心幼儿园应当赔偿原告马某甲护理费9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共计8978.46元的90%,即80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6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余款92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85元,被告新郑市X镇中心幼儿园负担171元。
上诉人薛店幼儿园上诉称:1、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河南检苑(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却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马某甲5岁,就没有劳动能力。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2、薛店幼儿园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有专人照看、荡船上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语,原审判决薛店幼儿园承担马某甲损失的90%极不合理。3、幼儿园另给马某甲家人现金880元,原审只认定800元,少认定了80元。4、薛店幼儿园支付1200元鉴定费,3464.8元医疗费,理应按确定的比例由双方承担。原判决结果没有将马某甲应承担部分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称:1、薛店幼儿园上诉称已完全尽到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2、马某甲没有起诉医疗费,医疗费不在诉讼之中不在法院审查范围。3、薛店幼儿园另给的80元是充值电话费。4、伤残鉴定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还未颁布实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薛店幼儿园在马某甲诊治期间向马某甲的家人支付电话费80元。
本院认为,马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薛店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中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薛店幼儿园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马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无过错,马某甲要求薛店幼儿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不同的主管机关分别制定了不同的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鉴定机构均按照部门主管机关制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评残。本案根据薛店幼儿园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薛店幼儿园称原审采信马某甲的十级伤残评定意见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受伤后,薛店幼儿园主动承担马某甲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80元通话费用应当,薛店幼儿园称应按原判决所确定比例由马某甲自行负担10%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薛店幼儿园因疏于履行其职责范围内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导致马某甲遭受人身损害,薛店幼儿园存在一定过错正确。薛店幼儿园称其已尽相关义务,承担责任比例过大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X镇中心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某军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