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勇、车某,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河南电网建设总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省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送变电公司)、第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河镇政府)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河南省电力公司赔偿吴某某房屋损失款x.59元。宣判后,河南省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车某、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善、陈某甲、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代理人王某飞、第三人河南省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张某某、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8年,为了解决铁山村住房困难户和宅基地紧缺的问题,经村两委会研究,由原告投资在村里兴建了一栋四层住宅楼,即铁山村X号住宅楼。供住房困难户和持证无处建房户居住。该楼房建成后,被告的x高压送电线路开始在原告所建楼房上方穿越。施工方欺骗原告和村民以及该楼住户称,这一高压线在楼房上穿过符合规定,对居住生活等没有影响。2000年12月被告的高压线开始送电后,一到刮风下雨,阴雨天气,楼上住户便时有遭到电击的情况,生命受到威胁。平时受到高压线的影响,楼上住户晚上睡不着觉,精神焦虑,神经衰弱,楼上的住户一直生活在恐惧和高压电威胁中。几年中,原告为了解决问题,放下工作,四处向有关部门反映,到省市乃至中央有关部门上访。经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调查认定,被告的高压输电线路从原告楼房上方穿越违反了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危及了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省环保局令被告对原告楼房及住户作搬迁处理,但被告没有执行。为了早日解决问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70万元。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投资所建的住宅楼,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受到了辐射损害,其不具有合法的赔偿请求权。2、本案线路设计时,所跨越的房屋并不存在。即便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即可跨越,而本案施工单位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与米河镇政府及原告已达成了协议并给予了补偿。3、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中心也对本案争议涉及的线路进行了检测,证明涉案线路的电磁辐射、无线电干扰及噪声均符合国家标准,并没有对住户生命健康造成任何危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起诉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施工承包的x洛郑线路工程的承保范围以被告工程设计为准,而被告对此线路工程的设计中并不包括争议住宅的拆迁。3、争议住宅的拆迁补偿是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拆迁补偿费用也是由该公司另行支付给第三人。因此,争议住宅的拆迁补偿纠纷与第三人无关。4、第三人依据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分五次与争议住宅的所有权人或代理人签订终结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工作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争议住宅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所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米河镇政府答辩称,1、米河镇政府只是在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协调工作,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应履行任何义务。2、米河镇政府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是以见证人或被委托人的身份出现,本案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申请追加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山村委)为本案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三、住宅楼及高压线路开工时间;四、铁山村X号住宅楼产权归属;五、辽宁东北送变电公司与铁山村委签订的协议以及辽宁东北送变电公司与巩义市X镇政府签订的有关米河镇X村住宅楼终结协议是否有效,所涉及的补偿款归属何人;六、洛阳-郑州x送电线路X村X号住宅楼房及住户是否有相应的损害;七,本案应定性为补偿纠纷还是侵权赔偿纠纷。
本案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意义。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五组证据:一、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豫环辐函(2004)X号函。二、铁山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三、双方产生纠纷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环保局反映情况,国家环保局的处理函(共四份)。四、巩义市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五、铁山村委与吴某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有偿使用书。六、1999年4月19日东北送变电公司与铁山村委协议书,见证人是巩义市X镇政府,在问题发生后,对原告进行的第一次补偿,数额是3万元。七、东北送变电公司和铁山村委、原告吴某某的补充协议,内容是为安慰购房村民特补偿13万元。原告已收到。八、1999年11月5日东北送变电公司、吴某某,见证方铁山村委,对以上二份协议不足之处又补充的一份协议,此协议再次支付跨越补偿费36万元,原告已收到。九、2000年9月11日东北送变电公司与铁山村委协议,双方对住宅楼再次补偿30万元,也是对前面几份协议的补充。十、2001年8月24日,东北送变电公司与米河镇政府达成的该楼一次性买断协议。十一、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与承包方东北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对该楼拆迁费用总价款共计152万元。十二、郑州市X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心对此楼进行的评估。决算价是x.89元,时间是2001年8月7日。十三、铁山村委提供的2000年10月10日原告领走补偿款30万元,1999年8月2日领走13万元,2000年1月12日领走36万元,还有个没有时间双方认可的3万元的收条。十四、铁山村委出具的证明。十五、河南联创造价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住宅楼附属及拆除工程的造价,价款是129万元。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包括1、国家计委设计交能〔1997〕X号文件;2、电力工业部电电规〔1998〕X号文件;3、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电规送(1997)X号。第二组证据包括1、铁山村委、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1999年9月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及河南省电业局书写的情况反映;2、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3、米河、铁山住宅楼买断费用汇总(附铁山村售房公告)。第三组证据包括1、河南电力勘测设计院关于洛阳-郑州x线路X路径搜集资料和征求意见函;2、洛阳-郑州x送电线路北回209#-210#线路断面设计图;3、(x)《110-x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6.0.4条;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5、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第四组证据包括1、河南省电力公司与河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2、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与东北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发承包合同;3、与原告提供的六至十份证据相同。
第三人电业管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一、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与东北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二、河南电力勘测设计院关于洛阳—郑州x线路X路径搜集资料和征求意见函。三、2001年7月24日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与东北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终结协议书。四、1999年4月19日、7月8日、11与5日及2000年9月11日和2001年8月24日东北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别与吴某某、铁山村委会及米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五、米河、铁山住宅楼终结买断费用汇总。六、东北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付款及收款凭证。
第三人米河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关于209#-210#间跨越铁山村新建四楼住宅校验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十二、十四、十五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5月30日,铁山村委与原告吴某某在1998年5月26日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巩义市X镇X村住宅楼工程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米河镇X村民委员会,乙方: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吴某某为改变我村居住环境,解决持证无地建房和边远村组群众住房困难,铁山村民委员会和中原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曾于1998年5月26日签订协议,由中原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吴某某开发建设铁山村住宅楼,现就原协议的部分条款和土地租赁签订如下协议:(以下简称甲、乙方)一、由乙方开发建设的铁山村农民住宅楼系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的项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产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开发建设用地系甲方集体所有土地《巩(1999企)字第x号》土地面积2600平方米。三、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乙方对于甲方土地进行租赁,租赁期为70年。每年乙方应向甲方上交土地租赁费4680元。(合3.9亩,每亩1200元/年)四、土地租赁费乙方必须在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不得拖欠,拖欠按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五、本合同从1999年5月份至2069年4月30日止。六、原村委会和中原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吴某某签订的建楼协议第一条同时废止,以此协议为准。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乙方:吴某某。”1998年5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某即开始组织施工,1999年1月工程竣工。该楼高X层,砖混结构,共有房屋24套。至1999年4月,搬入住户有5-6户。1999年12月,铁山村委经巩义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600平方米(巩集建1999企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洛郑x高压送电线1998年7月开工,2000年12月建成送电,双塔双回,线路全长130.6公里。工程发包方为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建方为辽宁东北送变电公司,产权单位是本案的被告。该线路跨越巩义市X镇X村X号住宅楼,距楼顶约40米。
1999年4月19日,工程建设期间,承包方辽宁东北送变电公司与铁山村委在巩义市X镇政府见证下,达成协议,补偿铁山村委3万元。
1999年7月8日,辽宁东北送变电公司与吴某某在米河镇政府见证下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补偿给吴某某13万元。
1999年11月5日,辽宁东北送变电公司作为甲方,铁山村委作为见证方与吴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东北送变电公司补偿吴某某36万元。
2000年9月11日东北送变电公司在吴某某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与铁山村委签订关于铁山村住宅楼及其他事宜处理终结协议书,最后补偿30万元。以上82万元补偿费,均由吴某某在村委领取。
2001年7月24日,河南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辽宁东北送变电公司签订处理协议,建设总公司支付给东北送变电公司152万元(含已支付81万元)再支付71万元,由辽宁东北送变电公司处理此事。
2001年8月24日,东北送变电公司与米河镇政府签订一份关于米河镇X村住宅楼终结处理协议书,由东北送变电公司一次性付给米河镇政府x.58元,由镇政府30日内负责对该楼现有住户购房户退款等事宜。搬迁后,该楼房的产权归东北送变电公司。
2001年原告吴某某委托郑州市X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心对巩义市X镇X村X号住宅楼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中心于2001年8月7日作出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x.89元;
2004年吴某某委托河南联创工程造价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巩义市X镇X村X号住宅楼附属及拆除工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拆除该工程及附属物工程造价为x.70元。
2004年8月30日开始,吴某某以该线路给住户的健康造成危害为由,上访到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该局经现场勘察,于2004年12月10日给本案被告下达了限2005年4月30日前,对巩义市X镇X村X号住宅楼的居民进行搬迁函。
2005年5月,吴某某上访到国家电网公司、国家环保总局,要求本案被告对该事接待处理。因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70万元。
2005年8月20日,铁山村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按照我村和中原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我村一号住宅楼产权归投资方吴某某所有,特此证明。
2005年10月27日,铁山村委出具证明:我村一号住宅楼由吴某某个人承建,原村部房屋14间拆除,扣回吴某某x元整。(从东北送变电公司补偿款中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住宅楼附属拆除工程预算书均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根据省高院对此案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向原告吴某某、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作了关于追加巩义市X镇政府、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释明,但是吴某某拒绝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依法提起了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据此追加巩义市X镇政府、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的举证,本院向河南省环保厅致函,要求对河南省环保局于2004年12月11日所出具的豫环辅函【2004】X号关于对洛郑x高压送电线路跨越居民住宅楼的住户进行搬迁的函及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检测中心)浙辐监(WT)字2007第X号《监测报告》进行综合性评估,以确定x高压送电线路跨越涉案的居民住宅楼,是否会对人体及居民日常生活造成相应的损害,河南省环保局【2004】X号函是否有科学依据,是否应当由发函单位予以撤销。但河南省环保局未复函。
庭审中,第三人镇政府发问原告吴某某是否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表示“只要镇政府承认该份协议无效,就放弃对镇政府责任的追究。”。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属于铁山村委会的集体用地,1999年12月取的该块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标明该块土地的用途是“集体公益事业用地”,并非商住房用地。因此,涉案房产作为商品房销售盈利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才为合法,而本案涉及的土地未按上述程序报批。原告起诉所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并非农业用地合同,而是非建设用地合同,所以该合同所约定的70年土地租赁期,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禁止性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原告用于证明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的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是物权的权属,只有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房产行政管理机构才有权颁发产权证书。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原告提供涉案房产权为己有的村委会证明,是为了证明房产由其出资所建。然而,1999年9月2日村委会和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联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和河南省电业局出具的情况反映却称,“涉案楼房由铁山村委会负责群众集资一部份,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垫资建设。”米河镇政府在该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此证据与原告所诉相矛盾。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损害的事实和结果,根据涉案证据显示,洛阳--郑州x送变电线路是经国家计委和电业部批准,为确保小浪底水电站电力输送、保障国家经济发展能源需求的国家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是合法的正当行为,且该工程的审批、设计、施工报告等行为均早于原告的施工。原告起诉侵权的第二份证据是河南省环保局发给出的一份函,该函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
被告针对原告之诉,申请了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中心,对跨越涉案楼房的电力线路进行了电磁辐射、无线电干扰及噪声等进行了监测,监测报告结论为:涉案电力线路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尽管如此,施工方为了国家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为了社会稳定的大局,还是与铁山村委会、米河镇政府以及涉案楼房的施工方多次协商,先后达成了五份协议,共计补偿了x.58元,该数额超出了涉案楼房对外公告销售的每平方米380-390元的市场价格。
2001年8月24日,东北送变电公司与巩义市X镇政府签订的《关于米河镇X村住宅楼终结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按此楼的评估价一次性全部买断该楼(含附属物),买断收购总价x.58元。已付给承包商村委会共计x元,欠款x.58元。该协议生效后,此笔款项支付给了米河镇政府。镇政府允许住户缴款后继续居住,并未搬迁。
关于原告称,村委会及镇政府不是该楼房的产权人,无权签订处置盖楼房的任何协议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村委会。镇政府为清除违法建筑交易行为给村民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是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
另,第三人米河镇政府在答辩中称,1、米河镇政府只是在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协调工作,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应履行任何义务。2、米河镇政府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是以见证人或被委托人的身份出现,本案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鉴于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协调,是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也符合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第三人镇X村委会参与鉴证了前四分协议的签订下,吴某某虽并未在全部前四份协议上签字,也依据协议得到了82万元的补偿款的事实基础上,原告所诉的侵权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确定为补偿纠纷。但,终结处理协议所约定的最终补偿款已经发放给了第三人米河镇政府,鉴于米河镇政府亦作了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因此,第三人米河镇政府收取的x.58元,应由涉案建筑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吴某某受偿。吴某某诉请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第三人米河镇政府偿还原告吴某某补偿款x.5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第三人米河镇政府负担担7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x元。(已缴费用不再退回,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x元,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宋江涛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