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神州市马尾支行,地址福州市马尾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震森、陈某某,福州市工商银行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州市马尾玩具厂,地址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厂长。
被告福州市马江皮革制品厂,地址福州市马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厂长。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
1993年7月23日至1994年10月8日间,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分别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款(略)元。其中借款8笔(略)元由被告福州市马江皮革制品厂提供担保;另外1笔借款(略)元由被告福州市马尾玩具厂用该厂房地产产权作为担保。但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除了分别于1944年1月13日、6月20日返还由被告福州市马江革制品厂担保的借款(略)元、5000元外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略)元及利息;被告福州马江皮革制品厂、福州市马尾玩具厂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福州市马尾玩具厂房地产产权的抵押,于1993年12月28日经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还(以1993年7月22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分批分期还款给原告。第一期:1995年6月5日前还款(略)元;第二期1995年7月15日前还款(略)元;第三期:1995年8月15日前还款(略)元;从1995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返还原告欠款本金(略)元及所欠借款当月的利息,直至还清款为止。
三、被告福建福州鸿基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款项往来只能在原告银行开户结算人,(包括外币)。
四、以上还款若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返还,原告有权从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或有权提前向法院申诉执行该司全部欠款。
五、被告福州马江皮革制品厂对被告福建福州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还款本金(略)元以及该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福州马尾玩具厂对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还款本金(略)元及该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州市马尾玩具厂同意继续依照199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作为返还原告该欠款本息的担保。
七、本案诉讼费(略)元及财产保全费9920元由被告福建福州鸿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5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解书经双方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