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人民鹤城区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人民鹤城区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野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15时许,吸毒人员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危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聚福小区”超市门口,被告人危某某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同日16时许,吸毒人员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危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危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聚福小区”超市门口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危某某身上依法提取1.1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尹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