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榕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国际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36岁,台湾省居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38岁,台湾省居民,住(略)。
原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略)美元,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湖光花园霞峰阁的IC、ID车本位X号之房产抵押给原告,合约签订之前,被告许某某亦与被告签订持续保证书一份,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提供个人财产担保。合约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刘某某除返还部分贷款后,尚欠借款本金(略).70美元,利息3233.32美元及罚息144.23美元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以上欠款,并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约。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湖光花园霞峰阁的IC、ID及车位X号之房产抵押给原告,即日向原告贷款(略)美元,利率为9厘或抵押权人依市场情况而调整之利率,分84期偿还。每月1期,从1994年3月4日前首期还款始,每月4日在抵押权人未调整利率前应还款本息1411.01美元。合约还规定,抵押人如拖延缴纳部台或全部应付款项,则须初交逾期利息,利率按香港美元之优惠利率加4厘年息计算或由抵押权人另行决定,抵押人如不依约付清本合约内规定的一切款项,则全部所欠款项及利息不论届期到否必须一次偿还给抵押权人,抵押人逾期三十天仍未清缴全部或部份应付之款项,抵押权人有权将房产至全部或部份按当地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之程序拍卖被告刘某某并于同日立下借款欠单“如贷款人不依期缴交任何一期或其中部份之本金或利息,则银行有权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所欠银行之全部债务,不论届期与否,均须全数还清”。
在此合约签订之彰即1994年2月1日、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持续性保证书一份,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提供了个人财产担保。
合约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刘某某仅于1994年3月4日至同年7月4日还款5期,每期付款1411.01美元,合计还款7055.05美元。截至1994年11月1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70美元,利息3233.32美元,罚息144.23美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罚息或拍卖抵押房产用以偿还以上款项。
另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房产抵押贷款于1994年2月5日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监记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按合约规定还款付息;被告许某某提供个人财产担保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70美元及利息(从199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
二、被告许某某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