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以被告凌某已经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县江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胡晋怀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