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门信用社),地址福州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女,城门信用社信贷员,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福州市郊区城门丰华茶厂(以下简称丰华茶厂),地址福州市郊区X村前宅山。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厂长。
被告福州市X乡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敖峰村经济合作社),地址福州市郊区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村长。
原告城门信用社诉被告丰华茶厂、敖峰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敖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9日、12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丰华茶厂贷款共计(略)元,到期时间分别为1993年3月25日与1993年11月25日止,被告敖峰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丰华茶厂返还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55元。被告敖峰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9日、12月29日,被告丰华茶厂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略)元、(略)元,共借款金额(略)元,还款期限分别为1993年3月25日和11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敖峰村经济合作社均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2年5月9日、12月29日汇款给被告福州市郊区城门丰华茶厂。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丰华茶厂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55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92年12月29日,截至1995年6月21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城门丰华茶厂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敖峰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992年5月9日、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华茶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敖峰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丰华茶厂应付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敖峰村经济合作社应对被告丰华茶厂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华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55元。被告敖峰村经济合作社对该笔款项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丰华茶厂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