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某某托儿所退休职工,住(略);2010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08年4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及取现。截止2009年7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35元。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谈某某的证言,平安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律师函,存款回单复印件,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平安银行。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