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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山支行与福建省张镇企业进出口公司、福建闽荣石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22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山支行),地址福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张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地址福州市闽辉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荣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荣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鼓山支行诉被告进出口公司、被告闽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鼓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李平,被告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闽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4月17日,原告以福州市郊区支行鼓山营业所的名义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略)美元给被告进出口公司,担保方闽荣公司对借款提供不可撤消担保。借款期满,原告只收回贷款(略)美元。1994年9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进出口公司在1994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先还(略)美元,余款(略)万美元于1995年8月31日前还清等。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按协议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返还贷款本金(略)美元,利息(略).07美元(计至1995年7月31日);被告闽荣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7日,原告以其前身福州市郊区支行鼓山营业所的名义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略)美元给被告进出口公司,借款期限自外汇贷款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24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外汇贷款为年利率5.6895%按季浮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等。同日,担保单位闽荣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4月17日向被告进出口公司提供(略)美元的贷款。在借款期内,被告进出口公司仅于1994年3月4日返还被告(略)美元的贷款本金角度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199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31日前分期还清借款,闽荣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等。嗣后,两被告仍未按协议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略).07美元(计至1995年7月31日止)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还本付息,被告闽荣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福州市郊区支行鼓山营业所,于1994年11月22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山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鼓山支行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被告闽荣公司提供的担保及嗣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进出口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闽荣公司担保事实清楚,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农行鼓山支行借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略).07美元(199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汇贷款利率计算)。

二、以上还款被告闽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进出口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会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瑞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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