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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崔家桥镇薛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薛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某村委会)与被告薛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6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2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999年至2003年止。双方因合同纠纷,安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结,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380元(2009年以前所欠原告承包费),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仅按判决执行了承包费,但未能自觉交付原告耕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耕地2亩;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年(从2010年至交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该土地是二组村X组的土地,当时订立合同时是与薛某村X组订立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争议的土地从2003开始,已变更成了家庭承包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原告薛某村X村村南头的两块约2亩的土地承包给薛某乙耕种,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1999年至2003年止,承包费按块计算,每块每年承包费140元。被告因拖欠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诉至本院白壁法庭,本院作出了(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乙关于薛某村两块机动地的承包合同。二、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380元。承包费已计算至2009年底。崔家桥镇X村已无村X组织。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某乙提交的1999年6月15日《承包协议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9年6月15日的《承包协议合同》的发包方为薛某村村民委员会,且现在该村X组组织,原告薛某村委会为适格主体,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地从2003年开始已变更成了家庭承包地,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原、被告关于薛某村两块机动地的承包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年2000元计算损失,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原、被告1999年6月15日签订合同时两块地每年共计28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起至被告交付原告土地时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本季季末返还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1999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所指向的土地两块;

二、被告薛某乙赔偿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损失每年280元,从2010年始至交付原告土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文运

审判员杜继霞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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