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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与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福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28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刘某某,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地址福州市X路三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中闽华通大厦B幢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福建分行诉被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福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略)元人民币贷款给该中心,贷款期限自1992年11月30日至1993年6月30日止,利率7.762%。该借款合同由被告福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除了返还原告部分款外,截至1995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确认共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5元(截至199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同意分六期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第一期: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利息(略).65元;第二期:于1995年11月5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第三期:于1995年12月5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第四期:于1995年12月21日前返还原告至该日止所欠贷款应付的利息;第五期:于1996年1月5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第六期:于1996年2月5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至该日止所欠的全部贷款利息。

三、被告福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品公司对以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上还款,若两被告未按期如数返还,原告有权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该两被告未还部分的全部贷款本息。

五、福州市科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上还款提供担保。

六、本案诉讼费(略)元及财产保全费5634元由被告福建省生产力促进中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该中心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及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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