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赞坚,福州经济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塑料复合彩印厂,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略)元的协议,借款期限为1年;1992年底,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除原来提供的资金外,再增加(略)元,共计(略)元,期限为1年。至1993年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补充协议,还款期限再延长1年。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反还借款(略)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原、被告从1991年11月至1993年12月先后共签订了4份协议书,原告其借给被告(略)元,最后还款期限是1994年底。被告于1994年6月和12月先后两次共还款(略)元。被告现已停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将所剩设备共计11种12台(套)交付原告运抵福州,以折抵欠款。原告负担运费,被告负担在湛江市的装车费。
二、由被告返还(略)元给原告,于1996年3月31日前还(略)元,同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还(略)元(以上欠款均不计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游振辉
审判员吴某坚
审判员魏学智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叶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