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曾用名夏某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某、王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王某某自愿将座落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出卖给成某某;房屋成某价款为陆万伍仟元整(x元),成某某应在1999年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双方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于1999年2月13日前由王某某交给成某某;双方同意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只做实际交付,待房产按有关政策允许入市交易时,由王某某协助成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本合同经双方(含王某某方房屋的共有人)签字生效。”该合同经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签字后,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某房款x元,被告王某某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发生纠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6年3月份结婚,于1995年11月8日经该院调解离婚。该院作出的(1994)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上述房屋分割的事宜。另又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王某某购买其所在工作单位郑州市公安局的房改房。从被告夏某某提交法院的《职工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购房人员登记表》和《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等证据显示,该房屋参加房改购房时使用了被告夏某某的工龄。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6月30日交购房款x.16元,于2001年9月29日补交150.98元。于2000年3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再查明,2001年3月7日和4月7日原告成某某因上述房屋单位进行统一扩建时,支出扩建费x.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原虽系夫妻关系,但已于1995年11月8日经该院作出(1994)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而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1999年2月13日,并已及时履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成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的辩称,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仅反映出在王某某参加房改时,享用了夏某某的工龄优惠,并未显示有共同积蓄购买等现象。王某某在购买争议房屋时,所享用夏某某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至于《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显示以双方名义共同取得,故不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该院对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成某某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有关交易过户手续至原告成某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用夏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工龄购买的,应为夏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2、王某某与成某某于1999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经过夏某某的同意,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某某答辩称,夏某某与王某某于1995年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属王某某个人出资购买,属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卖给被上诉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无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王某某个人出资购买的,虽使用夏某某的工龄,但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王某某个人,王某某与成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王某某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将房屋过户给成某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