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安乡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以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信义(略)事务所(略)。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田某甲在安乡县X乡砖厂打工,其妻杨运凤随其一同在该砖厂生活。2009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某甲在砖厂做工后回到砖厂宿舍吃中饭,当其吃完第一碗饭后准备盛饭时杨运凤以自己没有吃饭为由不让田某甲再盛饭,二人发生争执,杨运凤用锉子敲打田某甲手背。田某甲想起这么多年来杨运凤对自己的虐待,顿生怒火,用饭碗猛砸杨运凤头部一下,并双手按住杨运凤的头部在木制餐桌边缘撞了二、三下才放手,田某甲松开杨运凤后见桌缘、地上有血,杨运凤倒在地上动弹、呻吟,田某甲便摔门而出到砖厂做工。当晚田某甲回到宿舍发现杨运凤已经死亡,便用被套将杨运凤的尸体裹住,将用来擦试血迹的抹布及碎碗、筷子等装在编织袋内,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杨运凤的尸体及编织袋埋在宿舍后下坡处的一块空地里。经鉴定,杨运凤系头部损伤致顶枕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引起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0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经其女儿田某乙劝说,主动找到澧县X镇X村支部书记胡文爱,在胡文爱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物证照片,证人周常庆、田某乙、潘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村支部书记胡文爱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殷丽森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