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X乡县X乡××号。
委托代理人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开福区维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长沙市X乡县X乡×××组。
被告长沙市××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2日原告因工负伤送往被告方救治,被告接收住院后对原告实施了救治,出院时,由被告给原告左腿直骨装好钢板后叮嘱出院。2006年12月20日,原告柱拐站立转身时,忽觉腿部有沉闷的断裂声,急进当地偕乐医院进行救治后才知道是钢板已断裂,后转被告处施术救治。在治疗中,被告强行要原告先付500元手术费,之后又索要2000元才治病,原告要求对钢板进行检测,被告以欠费为由拒绝。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再度入院,钢板断裂事实完全是被告的过失造成的,即是钢板质量有问题也应由被告处理,被告理应承担医疗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元、伤残费x元、护理费700元、生活补贴费500元、后段医治费x元、共计x元;2、被告返还原告被迫交的钢板费2500元;3、由被告承担就近医院救护费等2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经过两次鉴定,被告为原告手术使用的钢板没有质量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不构成医疗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6年11月22日因外伤致左大腿受伤入被告处就诊,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同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加压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并于同年12月7日出院。x年2月7日,原告体内固定钢板发生断裂情况,原告又从2007年2月11日再次入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断裂。2007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采取了左股骨钢板取出、骨折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原告后于2007年2月27日出院。200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在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断裂的“金属直型接骨板”进行检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08-GZ-03),对该产品进行了化学成分、显微组织、硬度鉴定,检验结论确认被检产品所检项目符合x-2002标准的要求。
另,被告于2007年5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后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8年3月21日,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鉴定材料,长沙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在双方提交鉴定材料后,长沙市医学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了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认为:1、患者左股骨骨折(股骨干),诊断明确,手术适应征明确,手术操作符合该类骨折治疗的原则;2、医方在术前已把骨折治疗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告知了患方,患方并签字认可;3、医方使用的内置材料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术后出现钢板断裂与患者过早负重所致钢板疲劳有关,而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综上所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认为该鉴定认定事实不清,实用证据不当,请求重新认定,但原告再未缴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器械产品销售资料、长沙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开具的长医鉴办函(2008)X号《关于中止医疗事件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具的《检验报告》(NO.2008-GZ-03)、长沙医学会开具的长沙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发生被告手术治疗所采用的钢板断裂的情形并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形,但根据本案的产品质量鉴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钢板质量合格,被告医疗行为也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谭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