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5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与陆文书(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巷X号二楼,撬锁入室后,将被害人吴XX放在床头抽屉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陆文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路北一里西一巷X号201房,撬锁入室后,将被害人曾XX屋内的一台型号为:x的长虹牌液晶彩电偷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彩电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22元。
3、2010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巷X号,撬锁入室后,将被害人利X屋内的组装电脑一台、手镯一只及人民币约2500元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组装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24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作案三宗,盗窃金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发票、送货单等书证;被害人吴XX、曾XX、利X的陈述;估价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彭清
审判员马扎才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