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行干部,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干部,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干部。
被告福州市工业代销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副总经理。
被告福州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会干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诉被告福州塑料童车厂、福市工业代销总公司、福州市经济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神州市工业代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福州市经济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向该行贷款人民币(略)元,被告福州市工业代销总公司和福州市经济委员会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除归还部分本金外,至今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截止1996年3月30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还本付息,被告福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和福州市经济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币(略)元贷款给该厂,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1987年12月30日至1990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利息按季计收,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还款,还应加收20%的罚息;担保单位负有督促借款人如期还款的义务,并负有连带承担偿还本息及借款人违约的经济责任,担保单位所有资产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担保单位不履行时,贷款人有权在担保单位的存款中扣收等。被告福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和福州市经济委员会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略)元给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但到还款期届满,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除归还部分本金(略)元外,截止1996年3月3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经济合同。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州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作为福州市塑料童车厂的担保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担保责任,该公司应对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返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州市经济委员会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为福州市塑料童车厂担保无效,但应承担过错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和利息(略)元(1996年3月30日起之利息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州市工业代销总公司对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福州市经济委员会对上述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州市塑料童车厂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