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其经营的按摩店门口与邻居张××因放鞭炮发生矛盾并厮打,后到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次日中午,张××纠集贾国斌等人找到王某某,贾国斌与王某某又发生争执并厮打,再次到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当日23时许,王某某误以为张××按摩店门口的十几人是张××纠集而来,便纠集其朋友“小强”(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到张××的按摩店,将按摩店洗脚出来的被害人魏××打伤致轻伤,将张××的妻子何××及路过此处的陈××、王××打伤并致三人轻微伤,将魏××的面包车前挡风、后挡风、左侧中门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500元。
原判还认定,被害人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85.1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涉案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魏××、何××、陈××、王××陈述,证人张××、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微伤鉴定书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出院证、医疗票据、误工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7985.19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和被害人无冤无仇,对被害人系误伤,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的亲属一次性支付给魏××人民币1.2万元,魏××放弃一审判决的7985.19元并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魏××达成调解协议,魏××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